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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省新里程运输服务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栋**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自2019年7月初开始贩卖公民个人信息,叶某某将刘某甲(另案处理)发来的需查询的带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的文档发送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和刘某乙(另案处理)查询,陈某某和刘某乙将查询到的带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文档发给叶某某,叶某某转手卖给刘某甲。被告人叶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88744.5元,非法获利49133元。从相关电子设备提取叶某某传输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148条。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违法所得88744.5元赃款全部退还至开封市公安局涉案资金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2.书证:自首证明、退赃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甲、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手机内提取的公民信息文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525

附:

    1. 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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