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浙G7U****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武义县235国道由武义往松阳方向行驶,03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235国道920KM+300M俞源乡吴宅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皖KG733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叶某某受伤及乘客钟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等;
2.证人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丽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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