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镇**村**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苏A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扬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扬句线75公里500米处,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偏离,驶入最右侧车道,碰撞到同向被害人傅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傅某甲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傅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文国
检察官助理:汪美平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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