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村**号,暂住启东市吕四港镇**公司附近。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次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苏F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水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群峰水产海鲜专营店西侧路段时,与行人卞某甲、花某某、袁某某以及停放在该路段东侧的苏F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见号牌手扶拖拉机、苏FP****号小型面包车、苏FT****号小型普通客车、二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某甲死亡,花某某、袁某某受伤,多人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卞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F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苏F9****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损害已赔偿。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卞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汤某某、潘某乙、袁某某、陆某某、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 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婕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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