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滨湖区**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晚9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胡山路由南往北超速(限速40公里每小时,驾驶速度为44.4-62.1公里每小时)行驶至马鞍苑二期小区东门时,遇刘某甲(男,殁年65岁)在该处人行横道外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被告人叶某某所驾车辆与刘某甲发生碰撞,至刘某甲倒地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叶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刘某甲近亲属人民币706045.18元,另被告人叶某某补偿刘某甲近亲属61683.57元,并取得刘某甲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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