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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武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3********,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武某某**镇**村民委**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桂B****6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9线3412公路加600米处(武某某二塘上召村民委李家村路口路段)与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车上搭乘人员莫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钟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莫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验鉴定,叶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2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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