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粤B****6重型厢式货车沿G65**高速公路由梧州往桂林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公里****米处(桂林市临桂区境内)时,遇陈某甲驾驶粤J****K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向某甲、何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王某某)、韦某某驾驶贵G****6轿车,吴某某驾驶粤S****2轿车搭载陈某乙,谢某某驾驶临时车牌轿车,秦某某驾驶浙F****7小客车,杨某某驾驶湘N****7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粤B****3重型半牵引车,因道路拥堵在其前方同向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叶某某驾驶BFF856重型厢式货车车头部与陈某甲驾驶粤J****K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向前推行,造成前方车辆相互碰撞,导致连续追尾并致粤J****K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何某某、向某乙、王某某三人当场死亡,陈某甲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8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申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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