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荣昌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川******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吨,实载14.465吨)从重庆市荣昌县双河镇往石桥方向行驶,7时45分许,当车行至泸荣路36KM+800M(石桥老街)处时,因刹车失灵并严重超载致车辆失控,与停放在路边的刘某甲的渝******号大型拖拉机、王某某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罗某某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邱某某的无号牌红色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李某某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石某某的无号牌玲田阳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肖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行人刁某某、刘某乙、陈某某、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袁某某相撞,造成多人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刘某乙、刁某某二人之损伤为重伤二级,陈某某、刘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陈某某、沈某某、徐某某、袁某某、杨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乙、吴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叶某某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七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及七辆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382****;
2、侦查卷宗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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