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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2********,汉族,大学专科,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广场**路**号**单元**室,住武宁县**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赣******小型轿车沿武宁县湖滨路由金龙半岛小区方向往景山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路**花园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赣******小型轿车受损,徐某某受伤,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叶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无犯罪记录证明、武宁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叶某乙、艾某某、叶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尸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车痕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车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车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毒物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浔南司[2019]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报警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随即来到现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幸莉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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