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浙G9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有杨某甲等人)从浦江县到义乌市稠城街道;同日22时12分许,当其驾车自北往南途经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路国际商贸城二区地段时,碰撞在机动车道内作业的道路清扫人员吴某甲,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以及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车祸致全身严重多发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远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浙大附属第四医院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秦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吴某乙、朱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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