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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贪污等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71968********,汉族,本科文化,原云浮市**区**有限公司经理、原云浮市**区**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于2019年5月23日经云浮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被云浮市云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24日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8271965********,汉族,大专文化,原云浮市**区**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区**街道某某社区**路**号**室,住广东省云浮市**区**幢**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于2019年5月8日经云浮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被云浮市云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10日,云安区监察委员会对其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叶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由云浮市云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叶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云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日报请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6日指定由本院管辖。2019年8月21日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由云浮市云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云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保险诈骗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黎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云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9日报请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由本院管辖。2019年9月16日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11月28日对叶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17日对黎某某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30日对叶某某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31日对黎某某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8日对叶某某案补查某某收,于2019年11月12日对黎某某案补查某某收;因叶某某与黎某某为共同犯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某甲,时任云安县**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黎某某等人合谋以增加职工收入的名义,以全体职工出资入股的形式设立云安县**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主要承接甲公司以及通过利用其在甲公司的职权便利承接个别单位的路灯安装、维修工程。乙公司自设立以来,该公司的运作由叶某某、黎某某决策、安排和管理。没有独立的人员架构、施工队以及相应的机械设备,承接的工程由叶某某、黎某某安排甲公司全体职工使用甲公司的机械设备进行安装维修,工程结算等款项直接划拨到乙公司,由叶某某、黎某某等人掌控。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将甲公司国有资产转移到乙公司,至2014年12月乙公司共计收入人民币900多万元。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通过以奖励分红以及支付材料款的名义进行贪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某乙至2013年某乙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甲公司等单位划拨到乙公司的工程款以奖励分红的名义在甲公司管理层部分人员进行小范围分发,共计人民币3.8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各分得1.7万元。

案发后, 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7万元。

2.2012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向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提议因乙公司即将注销,将乙公司账户60万元以支付材料款的名义转账到云浮市**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再通过丙公司的陈某某将该笔款提回。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某从乙公司银行账户向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后被告人叶某某称急需用钱,向黎某某提出将60万元转给其个人使用,并叫陈某某转款到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同年10月8日、10月9日陈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和丙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8万元、2万元共60万元到叶某某农业银行个人账号****3107账户。其中28万元叶某某用作抵扣其已垫支乙公司购买****电器厂路灯杆材料款,余下32万元被叶某某个人占有使用。

案发后, 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2万元。

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黎某某负责乙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期间,乙公司不设会计部门和会计账册,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进行全部销毁,致使乙公司运营期间涉及金额900多万的相关会计凭证未能依法保存。

三、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2009年7月,时任甲公司路灯班长的黎某某在上班期间带领童某某等工人到其位于云安县**镇**村的家中安装供电线路,在施工过程中童某某不慎跌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黎某某为免除应某某其本人支付给童某某的治疗费用,故意捏造童某某因公受伤的事实,向云安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66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5.专项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共同通过以奖励分红以及通过虚构支付工程材料款的手段非法侵吞、骗取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贪污35.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贪污3.8万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黎某某归某某能如某某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某某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贪污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月丽

2019年12月1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两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现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被告人黎某某现居住在云浮市云城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

3.《认某某具结书》2份、涉案文书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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