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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黄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02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村**组**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与“老曹”(未抓获)三人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证件,未通过合法通道的情况下,结伙从缅甸非法入境中国瑞丽,后三人前往中国农业银行瑞丽市支行卯喊分理处办理业务时叶某某主动报警,后叶某某及黄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与他人结伙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金

检察官助理:吴雪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十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每人各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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