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性别: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0********,**族,**程度,宁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88********,**族,**程度,宁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乡**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高某某预谋后至本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136号,翻墙进入宁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电线16卷,铜管10余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176元)。销赃后得款1640元被二人平分。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在宁波**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被侦查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销货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盈
检察官助理 戴垒垒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叶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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