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9〕12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84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路**号。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在饮酒后骑着电动车经过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与田美上庄横街交界处,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路上走挡住路为由发生口角,被告人叶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杨某某面部,双方进而发生打斗,上述五人均展开互殴。上述互殴行为造成被告人叶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造成被告人饶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左面部裂创,造成被告人杨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李某某在打斗过程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符合因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导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饮酒为诱发及促进脑出血的因素。当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去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并在现场起获石块1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的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导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8册。
4.涉案物品(石块1块)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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