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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滥伐林木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区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家住**区**镇**大道10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种植户,家住**县***镇**村**组3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县人,农民,家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系****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2018年10月9日,叶某某与村民陈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县**镇** “横坑子”山场用于砖厂的建设,因**县矿产局下发“火梅坑”煤矸石矿点整改通知,要求将该矿点采挖煤矸石遗留下的土坑填埋掩盖,叶某某打算将“横坑子”山场滑坡处的树木砍伐后取土填坑。经陈某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找到叶某某商议砍树事宜,三人口头商定由陈某甲和陈某乙安排砍伐工人上山砍树,砍伐下来的树木由陈某甲、陈某乙自行处理。2018年10月23日,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雇请工人来到“横坑子”山场,用柴刀、手工锯砍伐松树、阔叶树等林木,然后雇请车辆装运卖至**获利4200元。经鉴定:**县**镇**村“横坑子”山场共计砍伐阔叶树392根,松树123根,折合立木蓄积为45.362立方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砍伐的山场种植了杉树苗进行补植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柴刀等作案工具照片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胡某某等证人证言;4、叶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任意采伐租赁他人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晓斌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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