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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受贿案)(公开版)_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伊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公诉刑诉〔2020〕2号

1、被告人叶某某,绰号蛋蛋,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6******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新疆伊吾县*******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伊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伊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巴里坤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1995********,汉族,专科毕业,系伊吾县公安局**大队**中队民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住伊吾县**乡**中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伊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伊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巴里坤县看守所。

3、被告人孙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2011984********,汉族,专科毕业,系伊吾县公安局借用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住哈密市**区**北路***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伊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经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伊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巴里坤县看守所。

4、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区,住哈密市**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伊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日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吾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李某(另案处理)、叶某强(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0日,伊吾县公安局(甲方)与新疆**煤炭运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乙方抽调6名工作人员、车辆2部,交予伊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协助交警对**公路、*牛公路开展执勤、巡逻和执法工作。甲方负责对抽调人员的岗位培训、教育和管理。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孙某入职**矿业公司后,借调到***交警中队工作。后,调入伊吾县交警大队工作。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入职**矿业公司,2015年5月借调到***交警中队工作。

2018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为其提供伊吾县***沿路和***乡路口交警出勤的时间,以便于被告人叶某某组织的超载货车顺利通过而不被交警查处。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孙某合谋后,利用各自在伊吾县公安局交警队工作的便利条件,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沿路交警执勤时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获取的交警执勤信息,带领货车司机躲避沿线交警检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每辆超载货车司机收取1700元、2200元不等的带路费共计752664元,并将其中一部分带路费2001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宝将其中的86100元转账给被告人孙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身为伊吾县公安局借用的交警,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二被告人利用自身工作、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共同收受多名货车司机的带路费、信息费共计7526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李某某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君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陈某某、孙某现羁押于巴里坤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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