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9年8月1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郁某甲,曾用名郁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路**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郁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4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帮
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700元毒资。叶某某联系购买了约0.8克甲基苯丙胺,并开车载着吴某某等人前往湖州市吴兴区某小区内拿取毒品,拿到后与吴某某、郁某甲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完。
2.2019年5月25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300元毒资。叶某某在**公司附近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毒品吸食完。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郁某甲在其位于长兴县李家巷
镇的家中一楼车库内容留叶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车牌为浙E7****的汽车内容留郁某甲、吴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车牌为浙E7****的汽车内容留郁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手机微信转账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青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0505****;
2.移送侦查卷3册;
3.扣押的手机现存放于湖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长兴分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