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商议从平阳县**燃料油经营部购买船用燃料油(柴油),在平阳县***镇**路温州**包装对面用改装的厢式货车作为私人加油点,向来往的货车销售柴油。2018年2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及分红。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加入帮忙销售柴油。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在平阳县**镇**路温州**包装对面加油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一辆白色厢式货车,车厢内存储有3.047吨柴油。经查,案发时柴油批发价为6800元/吨,该加油点设立后共经营柴油约43.8吨,价值约人民币29.8万元,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参与期间该加油点非法经营柴油的数额约为人民币6.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入库证明、收油凭证、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票据、扣押清单、业务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邱某某、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飞娜
检察官助理 蔡秀武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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