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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谢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430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区**汽修厂的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东莞市**区**汽修厂的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村镇**村**号。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2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车辆粤S0****丰田小车或者粤S4****的夏利小车,到东莞市万江区、道镇、洪梅镇、麻涌镇,使用千斤顶、套筒、弯头、剪刀等工具,多次盗走停放路边的被害人丰田小车的三元催化器。2019年10月,叶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某以相同作案手法实施盗窃丰田小车的三元催化器一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经商量盗窃丰田小车的三元催化器后,由叶某甲驾驶粤S0F****丰田小车,二人在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唐溪路金地外滩8号对出路边,使用千斤顶将汽车顶起来,叶某甲爬进车底拆汽车的三元催化器,谢某某负责看风和搬运。二人一共盗走四辆小车的三元催化器,分别是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黑色的丰田花冠(维修价格6337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3168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卡罗拉(维修价格7051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4020元)、被害人蒋某某的一辆红色的丰田卡罗拉(维修价格7417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4222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花冠(维修价格7133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4069元)。次日,二人把盗窃回来的4个三元催化器以2700元价格卖给“**汽配城配件回收”的人员。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某甲独自驾驶其车辆到东莞市万江区滨江体育公园西门靠曲海桥底路段停车处,盗走三辆丰田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分别是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花冠小车(维修价格5420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256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花冠(维修价格7619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5067元)、被害人梁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花冠(维修价格6157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4565元)。次日,叶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三个三元催化器卖给微信号为“A广汽*********”一名男子。

3、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丰田花冠小车到东莞市万江区官桥排涝站旁边停车场,盗窃了两辆丰田卡罗拉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分别是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维修价格7713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5970元)、被害人司某某的一辆是银色丰田卡罗拉(维修价格6745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5076元)。次日,叶某甲以1600元价格将该2个三元催化器卖给微信号为“**汽配城配件回收”的人员。

4、2019年1O月8曰凌晨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独自—人驾驶其丰田花冠到东莞市道镇九曲村中新村18巷对出巷口空地处,盗走被害人叶某乙的—辆红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维修价格4800元)。次日,叶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号为“**汽配城配件回收”的人员。

5、2019年10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丰田花冠小车到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海滨花园旁麻涌大桥底停车场,盗走两辆丰田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分别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维修价值是6800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3900元)、被害人杜某某的一辆棕色丰田卡罗拉小汽车(维修价格6790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5112元)。次日,叶某甲以1700元价格卖给微信号为“A广汽*******”的男子。

6、2019年9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丰田花冠小车到东莞市洪梅镇海滨长廊南段靠近河边桥底旁路边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丰田CHR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维修价格3790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3370元)。次日,叶某甲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微信号为“**汽配城配件回收”的人员。

7、2019年9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叶某甲驾驶其丰田花冠小车到东莞市道镇南城村九还丫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银色丰田花冠小汽车的三元催化器(维修价格4210元,扣除工时费,折旧价值约3017元)。次日,叶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三元催化器卖给东莞市*****街改装排气管店铺的老板。

2019年10月19日,民警在东莞市**区**路*巷*号***号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在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中天广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小车、千斤顶等物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叶某甲判处二年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谢某某判处十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叶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一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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