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曾用名诸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叶某某,曾用名叶某乙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路**号。因犯抢劫枪支罪,于2007年7月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减刑于2002年8月29日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符某某、谢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以宁波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波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网络放贷为手段,集团化运作,进行“套路贷”犯罪活动,并逐步形成以符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徐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符某某、谢某某、严某某伙同周波(另案处理)出资以宁波市**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妥妥花”APP平台,在余姚市**大厦**楼进行小额放贷,由符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符某某、谢某某、严某某、鲍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出资以宁波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流金时贷”APP平台,在余姚市**大酒店顶楼办公室进行小额放贷,由符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019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符某某、谢某某、严某某、鲍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出资以宁波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 “芒果巴士”APP平台,在余姚市**大酒店顶楼办公室进行小额放贷,由符某某负责日常管理。
该犯罪集团成员分工明确,符某某出资并管理公司事务,严某某、谢某某等人为出资股东,陆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财务,被告人袁某某系财务助理,徐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催收,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负责操作APP放款、销户、续期,和催收部对接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某系客服部组长,被告人褚某某系客服部员工。其中,“芒果巴士”APP平台于2019年3月起将催收业务外包给被告人戚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及徐某乙四人在余姚市**街道**幢**室成立的催收公司。
上述期间,以符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以“低利率”等广告为诱饵,诱使社会不特定人员到上述三平台借款,放贷额度从1500元至4500元不等;以审核借款人借款资质为由,读取借款人手机通讯录等信息,为后续恶意催收做准备;巧立名目,以收取手续费、利息等为名,先期扣除借款总额的30%左右的“砍头息”,虚增贷款金额;借款期限7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则收取续期费,恶意垒高债务。借款到期后,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电话滋扰、恐吓借款人及亲友等方式,迫使借款人归还虚高贷款金额及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中被害人娄某某离家出走、被害人段某某丈夫急性药物中毒,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3月初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符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戚某某、徐某甲、张某某有组织地多次采用电话滋扰、恐吓借款人及亲友等“软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并支付高额费用,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截图、接警单、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电信电话费用详单、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符某某、严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戚某某、徐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
二、诈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符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结伙通过上述手段设置套路,诱使上万余某某被害人在平台借款,合计骗得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借款详单、交易截图、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记录、抓获经过;
2.证人符某某、严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何挺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脑信息、第三方数据平台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司电脑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徐某甲、张某某多次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上述七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通过网络实施“套路贷”,并以“软暴力”手段催收,有组织、有分工地多次诈骗借款人钱财,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七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叶某甲叶某某、袁某某、褚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梦清
2020年7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诸某乙诸某某(电话:1348420****)、褚某某(电话:1582456****)、叶某甲叶某某(电话:1345610****)、袁某某(电话:1836848****)、戚某某(电话:1396829****)、张某某(电话: 1588810****)、徐某甲(电话:136058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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