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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蔡某甲等4人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9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蔡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的小型货车至况某某、闵某某、樊某某等被害人家中,在向被害人收购稻谷时,趁被害人不注意盗窃被害人家中稻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况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况某某稻谷3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380余元。

二、2020 年5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闵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在收购稻谷时盗窃闵某某稻谷2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250余元。

三、2020 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号被害人樊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在收购稻谷时盗窃樊某某稻谷2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250余元。

四、2020 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 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李某某稻谷7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890余元。

五、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黄某某稻谷2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250余元。

六、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姜某某稻谷2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250余元。

七、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王某甲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王某甲稻谷2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250余元。    

八、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收购稻谷,并在收购稻谷时盗窃王某乙稻谷100余斤,被盗稻谷价值120余元。

九、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相互伙同,驾驶车牌号为JS**** 的小型货车至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被害人高某某家中收购稻谷,在对高某某稻谷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况某某、闵某某、樊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姜某某被盗稻谷已被四名被告人出售,被害人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被盗稻谷已被民警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况某某、闵某某、樊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王厚才经济损失,并取得八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货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况某某、闵某某、樊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蔡某甲等人盗窃的本地稻谷2600斤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蔡某甲、叶某某、蔡某乙、蔡某丙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均被监视居住于原址,叶某某1885868****,蔡某乙1396852****,蔡某甲1865763****,蔡某丙1373856****

2侦查卷宗4册、光盘2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小型货车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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