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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3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因犯流氓罪、妨害公务罪于198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村**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左右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情况下,在禁渔期内驾驶船舶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在禁渔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三山海域附近从事水产品捕捞作业。2020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在捕捞作业现场被宁波市北仑区农业农村局和郭巨边防派出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查获渔获物杂鱼6.279公斤、青蟹10.385公斤以及地笼网11顶等。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跳海逃离,后于同日到郭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院印)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665****、13805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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