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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王某某、晏某某3人涉嫌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4号 

    1.被告人叶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77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号。2017年8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本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晏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2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晏某某三人经商议,约定当晚使用作弊工具与他人赌博赚取钱款,其中被告人晏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和陪玩,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陪玩,被告人叶某某负责使用作弊工具在赌博过程中作弊赚取钱款,并事先将作弊需要使用的药水扑克牌交至被告人晏某某。

当晚被告人叶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弊耳机、手机、感应器等物品来至袁某某**小区**栋被告人晏某某经营的麻将馆,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药水扑克牌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晏某某、被害人易某某打“三公”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作弊工具和作弊软件知晓牌的大小使得被害人易某某输了8000余元。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赚得的8000余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某各2000元。

因怀疑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作弊,第二日被害人易某某约上朋友再次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在袁某某**小区**栋**2室内打“三公”赌博,被告人叶某某携带好作弊需要的耳机、感应器等物品前往,因赌博所使用的扑克牌非作弊用的药水牌,被告人叶某某无法作弊。在赌博过程中,被害人易某某发现被告人叶某某耳内有耳机,怀疑其作弊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并扣押被告人叶某某随身携带的作弊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弊手机、耳机、感应器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晏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作弊器通过赌博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且在缓刑考验期犯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娇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作弊手机、耳机、感应器;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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