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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熊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路**街**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号**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由深圳市**第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帮助其开发名为“**国际”的外盘期货交易虚拟平台。**国际平台是一个无经营资质且不能对接国际市场、无法将客户投资的钱实际投入恒生指数等市场的虚拟平台。为发展平台代理商及客户,刘某某找到许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国际平台具体业务。

2018年3月起,刘某某、许某某授权被告人叶某某负责代表**国际平台与代理商财务核算对账,期间叶某某使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为刘某某、许某某的非法获利提现共计人民币886082.91元。

2018年4月,陆某某发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国际平台代理商。李某甲让手下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及相关业务员通过组建微信群、直播间等途径,假扮炒股高手、专家等身份骗取客户信任,继而让客户将资金投入**国际平台进行恒生指数等投资,利用平台事先设置的规则,指导客户进行频繁交易、反操作,同时平台对客户出金进行严格限制,导致客户巨额亏损和产生大量的手续费。熊某某负责与陆某某对账,掌握客户在**国际平台投资盈亏总数据和返佣情况。经查,李某甲公司客户在**国际平台投资金额共计1939215.29元。客户在**国际平台产生的亏损金、手续费、汇率差等钱款由刘某某等平台方、陆某某、李某甲等代理方和深圳市**第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

2018年5月底,何某甲及其弟弟何某乙分别加入“**”“**”微信群,群主“九阳”(另案处理)多次在群内发布股票信息及**国际平台链接,鼓动买卖恒生指数,保证高额利润。在群内助理“雯雯”(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何某甲、何某乙在**国际平台注册开户,入金共计732424.63元。群内老师“牛散-红狼”(另案处理)指导何某甲、何某乙在**国际平台操作买卖恒生指数,后二人均亏损大笔钱财。二人欲出金时,发现该平台及微信群内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经查,何某甲、何某乙系李某甲公司发展的客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共计人民币886082.91元)、熊某某(共计人民币732424.63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3.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共计三百二十八页;

4.证人名单一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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