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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号。2009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4、5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小区**幢**室等地设置麻将桌,组织刘某某、吕某某、屠某某、王某丙、顾某某、方某某等多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派发筹码时按每10000元抽取10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经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结算赌资数额62万元以上。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在宁海县**路**号设置麻将桌,组织刘某某、王某丁、尤某某、顾某某等多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派发筹码时按每10000元抽取10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抽头获利3万元以上。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结算赌资数额70万元以上。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伙同王某乙在宁海县**路**号旁三楼一套间内设置麻将桌,组织刘某某、吕某某、屠某某、王某丙、顾某某等多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派发筹码时按每10000元抽取10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抽头获利8万元以上。经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结算赌资数额18万元以上。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的亲属分别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四万元、三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资金流水表等;

2.证人王某戊、刘某某、吕某某、屠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手机提取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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