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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满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县**乡**村**组,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组,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镇**村**组,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2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2月1日至15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日至11月2日;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由被告人叶某某和田某甲、许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的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成立,许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满某某、李某某受田某甲委派,先后在公司负责管理业务及财务工作。该公司在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以给洛阳市的**酒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投资为由,并以投资款的百分之九至十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至2015年1月,共计吸收36名被害人资金1425万元,被告人满某某、李某某通过各自银行卡将大部分款项汇入被告人叶某某和田某甲、许某某的个人账户。在公司运营期间向投资人返利201.5766万元,造成损失1223.42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缴其个人占有使用的全部案款161万元;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案款60万元;从田某甲处扣押案款250万元,田某甲的亲属代缴290万元。共计7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羁押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档案、投资协议、新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目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证明;

2、证人田某甲、许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喻某某等36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银行转账记录;

4、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电子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投资、“高额返利”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36人吸收存款14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明知田某甲、许某某等人实施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参加,收取的款项大部分汇往田某某、许某某等人个人账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满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满某某羁押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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