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叶某某、汪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漳州市芗城区**道**号,住漳州市芗城区**花园**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与高某某经营的龙海市**有限公司签订不能将燃料油销售给柴油车辆使用的承诺书后,仍将11.9吨燃料油(价值共计人民币90150元)销售给漳州市**有限公司的林某某,用于该公司的车队充当柴油使用。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涉案油品不符合“国VI”0号柴油标准。

2、2019年4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与高某某经营的龙海市**有限公司签订不能将燃料油销售给柴油车辆使用的承诺书后,仍将15.58吨燃料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18250元)销售给龙海市**停车场的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将该燃料油充当柴油销售给停靠其停车场的车辆及过路车辆。经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鉴定,涉案油品不符合“国VI”0号柴油标准。

3、2019年4月25日,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人汪某某经营的龙海市**停车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油品7.22吨。2019年4月30日,龙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漳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油品1.4吨。

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7月3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扣的柴油等物证;2.户籍证明、承诺书、地磅单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高某某、黄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以燃料油冒充柴油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叶某某的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08400元;被告人汪某某的销售数额计人民币63452元,未遂数额5479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文金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家中(联系方式:叶某某1885960****,汪某某1395967****);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2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