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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街道**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别名:汪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紫云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室。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别名:谷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街道**街**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9年6月11日到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019年6月19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叶某某承租被告人谷某某位于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二环路的自建房开设赌场,谷某某在明知其是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形下,仍以每年18000元的价格将其自建房的第三层出租给叶某某使用,叶某某承租该房屋后在屋内安置麻将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月初,叶某某邀约被告人汪某某与其共同经营该赌场,汪某某答允。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邀约多名参赌人员到该赌场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的赌博方式为:1、叶某某、汪某某给每位参赌人员发放5000元的筹码,并从每人手中扣除50元作为抽头费用;2、每局时间为三小时,每局结束后参赌人员根据手中的码子牌代表的金额找叶某某结算,如果需要继续打麻将,需重新抽头。经核实,叶某某、汪某某在此期间从该赌场中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廖某某、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电子数据:叶某某支付宝收支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他人承租房屋是用于开设赌场的情形下,仍予以出租房屋供他人使用。综上,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结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丰丹丹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谷某某现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六张;

3.被告人叶某某、汪某某、谷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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