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拘,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街**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拘,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座**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花园**座**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拘,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家园**栋**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拘,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号。因贪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拘,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甲、黎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某乙、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叶某某多次在清远市清城区、英德市等地盗窃他人牛只,并将盗窃所得的8头牛,以3000元/头的价格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而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叶售卖的牛只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雇请货车司机钟某某、被告人黎某乙使用货车将牛只予以转移、收购,并由被告人黎某甲找到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介绍将收购的8头牛分三次售卖给朱某乙,以谋取非法利益。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乙、何某某亦明知其转移、介绍销售的牛只系犯罪所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30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江埗村委会大学新村附近山坡,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两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3067元),并将该两头水牛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并由被告人汤某某、朱某甲雇请货车司机钟某东来到上述涉案现场附近将两头水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鸡凤村委会就兴村鱼塘边,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介绍售卖给朱某乙。
2、2019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江埗村委会黄江村高架桥附近田地,盗窃了被害人欧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头黄牛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并由被告人朱某甲雇请被告人黎某乙驾驶货车前往上述涉案地点附近,将该头黄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半石村鱼塘边暂行看管。
3、2019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江埗村委会黄金埗村朗三湾附近田地,盗窃了被害人黎某丙放养在该处的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2100元),并将该头水牛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并由被告人黎某乙独自驾驶货车来到上述涉案现场附近将该头水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半石村鱼塘边暂行看管。
4、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坳头村委会岭脚村4号被害人郭某某的牛棚处,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2167元),并将该头水牛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并由被告人黎某乙驾驶货车来到上述涉案地点附近将该头水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半石村鱼塘边。事后,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将放置在该处的三头牛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介绍售卖给朱某乙。
5.2019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飞来峡镇黄洞村委会六塘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牛棚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两头水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8867元),并将该两头水牛售卖给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并由被告人黎某乙驾驶货车来到上述涉案地点附近将该两头水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半石村鱼塘边暂行看管。
6、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委会上黎组,盗窃了被害人陆某某的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并于当晚在英德市黎溪镇黎明村委会楼子组被害人潘某某的牛棚处,盗窃了被害人潘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800元)。在被告人黎某乙驾驶货车转移上述两牛过程中,因水牛受惊脱逃而仅将黄牛运至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半石村鱼塘边。事后,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将放置在该处的三头牛通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介绍售卖给朱某乙。
综上所述,被告人叶某某六次盗窃他人牛只,数额达人民币95501元;被告人汤某某、黎某甲、朱某甲六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数额达人民币88001元;被告人何某某三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数额达人民币88001元;被告人黎某乙五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数额达人民币64934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还有贩毒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下廓后街小学后门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下廓后街小学后门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3、2019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下廓后街小学后门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了重约0.5克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4、2019年8月18日23时许,侦查机关在清远市清城区下廓后街居委会对面的巷子抓获被告人汤某某,在其身上起获7包共计净重30.64克的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7包疑似毒品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7包疑似毒品物;2.书证:通话记录、视频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叶某某、汤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黎某甲、黎某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介绍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叶某某、朱某甲、黎某甲、黎某乙、何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建忠
附:
1.6名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册3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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