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宁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霞浦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宁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霞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李某某、苏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5人各出资人民币1.8万元,各占股20%,在霞浦县**街道**室注册成立了宁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点公司),约定李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苏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林某乙负责公司采购,陈某某负责公司财务,黄某某担任业务组长,先后从社会上招募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和林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王某乙、兰某某、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公司业务人员,从事淘宝店“代运营”相关业务。2019年11月1日,林某甲入股人民币1万元成为热点公司股东,占股10%,担任**公司业务组长,其他股东占股18%。
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和李某某、苏某某、林某乙、黄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兰某某、林某丁等人,明知**公司无自产货源和固定合作货源,亦无代运营淘宝新店的能力,使用被告人黄某某购买的“新店提取器”查找淘宝上新开淘宝店主,再使用**公司统一制作的“话术”,先是虚假承诺可为新开淘宝店主提供装修店铺、优质货源、引流客户、爆款产品,售出15单可退还入驻费等服务,诱骗新开淘宝店主签订《入驻合同》并交纳入驻费或代理费人民币198元;接着,**公司进一步虚假承诺可为新开淘宝店主提升客户信誉、等级、排名、增加客流量、双十一等活动销量至少达100件、12月内利润低于推广费再继续免费推广12月等,诱骗新开淘宝店主签订《**网络推广合同》并交纳推广费人民币888至3800元不等。
**公司在与新开淘宝店主签订《入驻合同》、《**网络推广合同》后,仅为淘宝用户采用免费模板装修店铺、使用流量宝流量版软件增加虚假流量、刷假单等,无力完全履行合同,新开淘宝店主要求退款时,热点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截止2019年12月20日,热点公司从被害人王某丙、傅某某、罗某甲、杨某某、腾某某、邝芷君、陆某某、马某某、廖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朱璐萍等新开淘宝店主处共骗取人民币320455元,其中2019年11月至12月共骗取人民币144990元,其中林某乙骗取人民币42093元,李某某骗取人民币13612元,黄某某骗取人民币9330元,苏某某骗取人民币8016元,林某甲骗取人民币36478元,其中9至10月骗取人民币24626元及获得工资人民币8666元,王某甲骗取人民币50471元及获得工资人民币15269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骗取人民币24564元及获得工资人民币9757元,其中被告人林某丙骗取人民币20477元及获得工资共计人民币7876元,王某乙骗取人民币8056元及获得工资932元,兰某某骗取人民币5276元及获得工资人民币1989元,林某丁骗取人民币1386元及获得工资人民币962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和李某某、林某乙、林某甲、苏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霞浦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热点公司查扣《**网络推广合同》6份、《入驻合同》2份、《股东合作协议书》5份、宁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李某某印章1枚、宁德**科技有限公司公章1枚、8号电脑1部、3号电脑1部、1号电脑1部、李某某10号电脑1部;从李某某处依法查扣OPPOR15手机、8Lite手机各1部;从苏某某处依法查扣2号电脑1部、OPPOR9sk手机1部;从林某乙处依法查扣5号电脑1台、iphoneXs、iphone6手机各1部;从黄某某处依法查扣14号电脑1台、OPPOR15手机1部;从林某甲处依法查扣11号电脑1台、iphone8plus手机1部;从陈某某处依法查扣电子文档5个、收支日记账1本、OPPO手机、IPHOne手机各1部;从王某甲处依法查扣4号电脑1台、OPPOPeno手机1部;从被告人叶某某处依法查扣7号电脑1台、iPhoneX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某丙处依法查扣12号电脑1台、OPPOR11手机1部;从王某乙处依法查扣13号电脑1台、华为Mate30Pro5G手机1部;从兰某某处依法查扣6号电脑1台、iPhone7手机1部;从林某丁处依法查扣9号电脑1台、ELE-ALO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物品照片、宁德**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单、每月付出结算、股东合作协议书、入驻合同、热点网络合同、业绩白板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丙、傅某某、罗某乙、杨某某、腾某某、邝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廖某某、邱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林某乙、李某某、黄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兰某某、林某丁等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林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64元,被告人林某丙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477元,均属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霞浦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林某丙取保候审于霞浦县**镇**村**号。
案卷拾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审前社会调查贰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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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福建省公检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数额标准及情节认定等问题的会议纪要》(2016年7月21日)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会议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诈骗类罪数额标准的调整提高,我省《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闽高法[2001]230号)有关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的部分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导致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量刑不平衡,亟需调整、规范。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诈骗罪数额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前,我省个人合同诈骗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一百万元以上,可以分别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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