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号码4407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台山市**镇**村**养殖场处,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的广东名牌牌铜芯电缆150米,价值6675元。窃后,销赃得款22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台山市公安局广海派出所民警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相关书证。
6、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朱秋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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