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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街道**城**幢**单元**室(户籍地泰兴市**镇**街村**组**号)。被告人叶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兴市**街道**花都**号楼**室(户籍地泰兴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和辩护律师黄某某、丁某某以及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被害人于某某与殷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聊天,被告人叶某某不满,遂使用殷某某的微信以殷某某的身份与于某某聊天。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微信约炮”的方法将于某某骗至泰兴市**国际影城附近路边,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方式对于靖滨进行殴打,并砸坏车牌号为苏MG****的奔驰牌汽车。于某某向叶某某、殷某某道歉,叶某某不接受。被告人朱某某要求于某某发红包,于某某提出发200元红包,叶某某不同意并欲继续殴打于某某,朱某某再次向于某某索要财物,后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殷某某,方得离开。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3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安机关依法自殷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并已发还原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及同案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乐

检察官助理:张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朱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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