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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戴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幢**室。

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叶某某之妻),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路**号**幢**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青云农贸市场共同经营的“**杂货店”于2016年7月9日获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限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前,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未依法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经预谋后,在原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非法从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人民币75030元的烟花爆竹,加价后向钮某某等人销售。

被告人戴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花爆竹若干(均系照片);

2. 书证:销货清单等;

3.证人周某某、于某某、钮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均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雪卫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132******、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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