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1幢209室成立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电子商务搭建销售平台业务。2018年12月,王某某将公司转让给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及陈某甲、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徐某某任公司法人,叶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下设商务一部、二部,分别由汪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主管;同时还下设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售后服务部、运营部等部门。
公司自开业至今,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组长唆使基层业务员通过“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被害人),尔后基层业务员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肆意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线上销售平台推广农产品能力,并谎称公司线下有与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需要大量农产品,以此骗取供货商信任后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尔后让供货商缴纳数额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保证金”。收取费用后,未按协议约定或口头承诺对供货商的农产品进行推广。在被害人投诉、催单甚至要求退款时,公司领导及商务主管示意基层业务员对于供货商的投诉、催单,能拖则拖,不作回应;对于部分投诉较为强烈的客户,则由公司假扮顾客线上购买少量客户商品作为安抚;上门要求退款的,由售后主管刘某某(另案处理)与供货商协商,以肆意认定客户违约或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退款;实在找不出理由,则部分或全部退款。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22日被查获,该公司骗得二百六十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三百五十余万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新天地商务大楼1018号宁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
2.证人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张某某玖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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