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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叶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组**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22日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冯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相约将位于建水县官厅镇团脑村委会荒田“黑矿洞”内卢某某采矿运输的矿轨盗窃后贩卖给黄某甲。

2019年12月2日7时许,黄某甲驾驶车牌为云******蓝色货车运载被盗矿轨行至建水县官厅镇车家警务室时被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窃矿轨价值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

2020年01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对卢某某进行赔偿,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建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10月22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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