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0********,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饭店,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叶某某、张某某为排挤非突泉大车司机退出庆业煤炭运输活动,提高突泉大车司机的经济收益,创建“突泉维权”微信群、组织突泉大车以罢工、截车、尾随、拨打电话举报大车超载等方式,要求庆业煤矿增加突泉大车车队的运输量。经与煤矿第一次协商,煤矿同意给突泉大车司机每天3000吨的运输量并单独开设窗口,孟某某创建微信“开票群”,按每台运输车2元的标准收取开票费用,后叶某某代表突泉大车司机又向煤矿提出垄断煤矿从突泉至中旗站台的全部煤炭运输量,遭到庆业煤矿拒绝,在叶某某、张某某的组织下再次罢工、举报超载大车,威胁庆业煤矿答应其垄断运输的条件、迫使部分非突泉大车司机退出突泉至中旗的煤炭运输,并导致了扰乱煤矿正常生产、运输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等后果,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正常运行。孟某某按参加举报大车每台175元的标准收费并管理作为出车举报产生的费用,并将不积极参与举报的人踢出群。孟某某的行为给恶意举报行为提供了支持和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指使他人恶意举报的行为属于采取滋扰、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健锁
2020年5月2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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