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曾用名应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9月2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号处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章某某、齐某某,并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章某某、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右上臂损伤造成软组织挫伤34.0cm2,背部两处划伤痕累计3.75cm2,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章某某肢体部损伤造成肩部软组织挫伤13.75cm2,皮肤擦伤面积累计11.0cm2,其右踝关节肿胀,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现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章某某、齐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应某某、倪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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