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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唐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贵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2003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老*”,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贵溪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信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携带一套弓弩和毒镖,驾驶着摩托车从贵溪窜至本市信江新区**乡**民房附近,由坐于后座的叶某某使用弓弩发射毒镖,将村民李某某的一只淡黄色杂交狗射中致死。叶某某下车捡了狗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李某某等人发现、当场抓获,唐某某见状立即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2月17日,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射杀狗的毒镖中检测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及作案凶器的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携带凶器盗狗,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玉燕

书记员:陈昊彬

2020年12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叶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叶1517011****;唐1387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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