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大学文化,原庆元县**乡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路4号。2020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3********,汉族,大学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新**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庆元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先行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元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为垫付个人虚开药品造成的费用窟窿,利用其担任**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使用**乡卫生院名义采购药品并私自转卖,被告人叶某某负责虚假入库,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转卖销售,二人共计侵吞四批次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1611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3289元,被告人吴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936元。
2019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将19.1611万元药品款通过国药公司回退到庆元县卫健局乡镇卫生院会计核算中心账户。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配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免文件、事业单位认定文件、归案经过、**乡卫生院相关记账财务凭证、入库验收单、药品采购明细表、庆元县卫健局记账凭证、农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法院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甲、樊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庆元县公安局从吴某甲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属于**乡卫生院所有的药品私自转卖,合计侵吞四批次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1611万元,二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因前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对其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赔全案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2020年12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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