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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租赁的上高县**小区*栋*楼*****店面开设的按摩店,容留卖淫女杨某某、翟某某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店内负责看店、收钱、做饭等日常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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