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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付某某等三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街。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广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广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7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邀约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到广水市**办事处**村山上打猎。当日下午,叶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接到彭某某,与付某某在**办事处**线十字路口会合后,前往广水市**办事处**村,三人各持一把猎枪进行狩猎活动。当日下午15时许,三人在**村被广水市十里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扣押猎枪三支、子弹十发。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叶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JC-2019-540-1号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付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JC-2019-540-2号检材能够发射国产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彭某某所持有的编号为JC-2019-540-3号检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广水市科学技术和经济信息化局情况说明、广水市招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街道办事处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水市公安局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广水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广水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狩猎证、持枪证、被告人叶某某持枪证;2.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9】5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4.勘查、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1张;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付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军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9785****;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762****;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193****。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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