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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乙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组。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乙某甲,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组。被告人乙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乙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乙某乙,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组。被告人乙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4月2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乙某乙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单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乙某甲、叶某某夫妇在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村自家门口,因女儿乙某丙与被害人单某某存在矛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乙某甲、叶某某、乙某乙(乙某甲兄弟)持铁锨、笤帚抽打,并拳脚殴打单某某,致使单某某体表多处受伤。经鉴定,单某某被伤及身体多处形成软组织挫伤,累计超过体表面积6%未达10%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被告人乙某乙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乙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乙某甲,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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