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5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2009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衡阳市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某某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我市石某某区、佛山市顺德区入户盗窃,共计人民币75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5时某某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在我市石某某区光明路**号***房盗得被害人柯某培白色IPHONE XR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700元),由黄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后两人平分;
2、2020年1月4日凌晨3时某某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在佛山市**区**街道***楼*座***房盗得被害人陈某珍白色Vivo x21手机一台、红色华为畅某某10手机一台(以上两台手机四舍五入取整价值为人民币2252元)、盗得被害人李某云蓝某某紫色华为nova3i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24元);在该座621房盗得被害人覃某现金人民币500元。由黄某某将三台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两人平分。
2020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我市西区汽车总站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О二О年九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情况说明等共7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名单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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