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叶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6********,汉族,大专文化,太湖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路**号,住址太湖县**路**宿舍**排**号。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湖县**路**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撞倒**路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造成皖******号小型轿车及道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值班民警发现该情况,立即将被告人叶某带至交管大队一中队接受调查,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2020年4月17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20年4月16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等;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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