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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仓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叶某仓,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松阳县**乡**村**号。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月**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个月,于2016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仓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日,被告人叶某仓与邻居项某法因琐事发生纠纷,项某法报警。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民警孟某某与辅警潘某某、应某某到达松阳县**乡**村处警。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仓觉得处理不公,遂对处警人员进行谩骂、言语威胁,并用手指指着处警人员,抱住处警人员腿部等。过程中民警有使用辣椒水喷雾将其控制。后叶某仓又从家中拿出一把柴刀冲向处警人员及在场围观村民,民警孟某某上前制止并夺下柴刀,导致孟某某右手手掌处受伤。

经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手掌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仓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仓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仓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晨莺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仓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物证现存放于松阳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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