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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乙、叶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5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酒后到海丰县**镇**店吃宵夜期间,无故大吵大闹、拍打桌子、摔砸玻璃杯等,因摔碎的玻璃渣碎片弄到邻桌的陈某甲的脚而与陈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在**店内拿了两把刀去砍邻桌的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洪某某等人,其中一把刀掉在地上,被告人叶某乙捡起被告人吴某某掉在地上的刀也去砍陈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还在店拿椅子、碗等砸陈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某又拿煤气瓶和被告人叶某乙堵在店门口,不让陈某甲等人出去,随后,陈某甲等人逃出**店,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店后面巷子抓获被告人叶某乙、叶某甲,被告人吴某某乘机逃跑。经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同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叶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6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某、叶某乙、叶某甲现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卷,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民事诉状》4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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