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3********,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疯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前武,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3********,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乙,绰号“匹夫”“光头”,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烈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4********,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某、叶烈鹏、叶某丁、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9年2月25日晚,彭某某(另案处理)到陈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本市横店镇长征宾馆后山的赌场内赌博,因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彭某某将叶某辛打伤。因叶某辛被打伤,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以及叶某壬、叶某癸、叶某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宾馆附近等候彭某某下山,并伺机殴打报复。因彭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叶前武、叶某甲遂殴打彭某某舅舅程某乙泄愤,致使程某乙鼻子出血。后经被告人范某某、叶某某联系彭某某,双方约定在旅游大厦前打架。
2019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等先后到达横店镇旅游大厦附近等待彭某某。不久后,彭某某持刀具出现在现场,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以及叶某壬、叶某癸、叶某子等人遂上前追打彭某某。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被告人叶前武去车上拿刀,被告人叶前武遂返回车上取出砍刀,并持刀追砍彭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用塑料扫把殴打彭某某;被告人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以及叶某壬、叶某癸、叶某子围住彭某某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彭某某背部、面部等多处受伤。经东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程度。
(二)寻衅滋事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烈鹏、徐某某等人在本市横店镇登龙路73号遇见陈某乙、罗某某二人,被告人叶烈鹏与陈某乙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徐某某随后抱住陈某乙,被告人叶烈鹏趁机用拳头殴打陈某乙面部。
2019年3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叶烈鹏、叶某丁、程某甲等人在本市**镇**KTV的**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与KTV的服务员黄某某发生口角,遂踢了黄某某脸部一脚,后黄某某离开包厢并通知了其男友吴某某。吴某某得知此事后,与谭某某、王某某同前往**KTV找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后吴某某等人在**KTV前台处遇到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叶烈鹏、徐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叶某丁拿包厢内的话筒,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头对吴某某、谭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经审查认定的被告人叶某丙涉嫌赌博罪的事实:
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叶某丙与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本市**镇**村何某某家中、南上湖村空置民房等地方,召集人员以“押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计五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300元,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万元以上。
2019年8月28日晚上,付某某、王某某、施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村何某某家中以“押牛牛”的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个人赌资13175元、共同赌资20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例材料、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烈鹏、徐某某、程某甲、叶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系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叶烈鹏、叶某丁、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实施之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叶某丙在实施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叶烈鹏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叶某丙一人犯二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珊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范某某、叶前武、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徐某某、叶烈鹏、叶某丁、程某甲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586898****、1887985****、1577982****、1507985****、1580798****、1379411****、1358661****、1397987****、1397987****、15267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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