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慈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叶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慈溪市华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街道**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B0****号本田CRV轿车,从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海南村黄某甲家中出发,沿中兴一路由东往西行驶,后左转弯进入机电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机电路与七塘公路路口往北3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设置在该处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检查卡点(单向检查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车辆),向右打方向避让未成功,车头左侧碰撞到检查卡点雨棚,致使检查卡点工作人员吴某某、胡某甲、孙某某、章某某等四人倒地受伤、车辆及检查站设施损坏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被害人胡某甲构成轻伤,被害人孙某某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驾车逃离现场,在他人劝说下于当日20时46分拨打电话报警,后返回事故现场投案。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叶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肇事路段时疏忽大意,以致未及时发现设在该处的疫情防控检查卡点,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由其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胡某甲、孙某某、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获得四名被害人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等;
2.证人黄某乙、顾某某珍、黄某甲、施某某、胡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孙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死亡鉴定意见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车辆效能鉴定意见书、血液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通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沈丽群
检 察 员:方奇波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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