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补充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以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叶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与薛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薛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一包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通过出租车司机带到瑞安交易给薛某某。薛某某收到毒品后予以吸食。
2.同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将一包约0.7克的毒品冰毒及0.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薛某某收到毒品后予以吸食。
3.同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将一包约0.7克的毒品冰毒及0.3克的海洛因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薛某某收到毒品后予以吸食。
4.同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相同的方式将一包约0.7克的毒品冰毒及0.3克的海洛因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某。薛某某收到毒品后予以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9日到瑞安市公安局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病情诊断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充起诉,请依法判处。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鹤
检察官助理 朱佳佳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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