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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45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叶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偷拿胡某某的手机,先后分6次将胡某某手机的支付宝中共9万元转到张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中,后被告人叶某某让张某某先后将9万元转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中,并将上述款项用于网络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情况说明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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